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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碧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蓝甲、蓝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蓝甲,蓝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碧商初字第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蓝甲。被告:蓝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蓝甲、蓝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甲、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蓝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并出具借条,被告蓝乙为该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甲只支付利息一个月的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蓝甲归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蓝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甲、蓝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蓝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蓝甲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蓝乙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甲、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蓝甲、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