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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甲、伊某某、与朱甲、伊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朱甲。被告:伊某某。被告:朱乙。被告:张甲。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朱甲因购房所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1625‰;并由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32897.21元(自2010年3月21日算至2011年1月13日)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897.21元(暂算至2011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朱甲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及原告与四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由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朱甲于2009年8月11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3月21日截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897.21元的事实。被告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追偿。被告朱甲、伊某某、朱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897.21元(算至2011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9元,减半收取4564.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被告伊某某、朱乙、张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