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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民提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提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张××。马××为与被申请人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马××通过银行汇给孙××107万元。马××认为该款系借款,要求孙××归还,孙××则认为该款系还款,不应再归还,双方意见不一。2009年12月23日,马××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孙××归还借款107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孙××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的马××也负初步的证明责任。而且,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马××将107万元主动给付给孙××,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马××对孙××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未初步举证,且马××声称数额达107万元的借款无依据,此种说明有悖常理。结合二者考虑,应认定在“得利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某某成上,马××未尽到初步举证、合理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本案仅能确证有马××给孙××汇款这一事实,而汇款又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某某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马××无论以民间借贷为由,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马××既主张本案款项系借贷之债,又以不当得利支付主张权利,试图以不当得利避开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当理解,亦是权利的不当运用。综上,马××以孙××收受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107万元的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8号���事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马××负担。马××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马××已提供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两笔共计107万元的汇款凭证,孙××当庭承认收到了该款项。马××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次,本案系孙××举证不能,孙××承认收到该107万元,但抗辩该107万元是马××归还孙××的100万元欠款及7万元利息,并提供了2008年1月16日取现100万元的凭证,马××认为孙××的这一举证与本案无任何某某,故本案应由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对有关不当得利的理论陈甲误。本案系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目的或原因,或为债权的产生,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为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依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本案中,马××给付孙××107万元款项,是为债权之产生,但是由于马××无法提供借条,孙××又否认借贷关系,而马××给付行为是确实存在的,故孙××收取107万元款项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驳回马××的诉讼请求系错误适用法律,本案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四、一审判决忽视社会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将会更多地利用银行这一平台来从事经济活动。但如果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会陷入一种“给了白给”的不合理状态,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搅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马××的诉讼请求。孙××辩称:一、马××在一审中提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马××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因一审中,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时,才变更为不当得利。特别是该借贷关系存在诸多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对107万元的巨额借款没有借据;马××在庭审中称孙××因购房需要而借款,但孙××在2008年11月至今根本没有购房;对于为何不出具借据的原因,马××称孙××之兄是大老板,其信誉好而未要求出具借据,既然是大老板,孙××为何还需向马××借款;如果是借款,马××为何自己无款可借,而是委托朋友缪某某汇入孙××账户90万元,而且借款数额不是常理上的整数而是107万元。二、马××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是为了避开其所主张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是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三、即使按照不当得利诉讼,举证责任也应由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得利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马××银行汇款凭证仅仅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并不能证明第三个要件。对于第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仍在于马××。本案中,孙××已作出了所得107万元是马××的还款,具有合法依据的抗辩,虽然该抗辩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不能由此把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孙××,因为对不存在的事实自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某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某某诉讼权利,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变更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提出与该法律关系相适应的诉讼请求,但其变更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其提出的请求是否在法律效果范围之内,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则需待司法审查之后才能确定。结合本案审理过程,马××在一审起诉时认为该107万元款项系当初借给孙××的借款,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故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孙××返还借款,后考虑到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孙××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该变更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愿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应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来审查马××与孙××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判断马××之诉讼请求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失、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马××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向孙××汇款107万元之事实清楚,孙××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抗辩称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该107万元款项系马××为了归还之前对孙××的欠款及利息,意即孙××抗辩其与马××之间此前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应由孙××就该部分抗辩事实即孙××借给马××100万元款项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举证证明,但孙××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16日取现1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及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但孙××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马××之间就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有过双方某某及其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马××的行为,属于举证不能,应由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某误,致判处结果错误,予以纠正。马××提出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孙××应退还马××107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合计21645元,均由孙××负担。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马××一、二审均认为107万元系其出借给孙××,是借贷关系。马××也是以借贷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其才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马××既认为孙××取得该107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又认为双方间是借贷关系,自相矛盾。马××绕开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是为了避免对借贷关系��举证,是对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马××应举证证明孙××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不能举证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认定应由孙××承担,无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即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让马××承担该举证责任,是合理的,且也离证据更近。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马××辩称:一、马××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案由符合法某某。二、本案应由孙××承担举证责任。三、孙××关于该107万元款项是马××归还其此前欠款的陈乙假。孙××长期从事财务工作,其要借100万元给他人,手头持有数十张银行卡,不可能先去��行取现,再叫借款人来拿现金。马××也是从事财务金融工作的,手头也有各家银行的银行卡,孙××不可能叫马××拿100万元现金,这不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的工作经验和日常生活法则。孙××多次陈述7万元是利息,但不能说清7万元的计算方式。按照生活常理,如果马××是归还借款,肯定是先归还大额整数,最后结算时才出现小额的非整数。而本案中,马××是先交付17万元,后交付90万元,这不符合还款常理。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孙××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8份银行存款凭证;证2、马××与宋某的结婚证。拟证明2008年1月16日之前,即孙××所陈述的借款期限内,马××与其妻子宋某有银行存款数百万元。孙××质证认为: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中宋某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联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马××所有。即使马××自己在银行有存款,也不能排除向孙××借款的事实。孙××银行卡上也有200多万元余额,恰恰证明孙××不可能向马××借款。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再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打入孙××账户107万元事实清楚。审理中,马××对该107万元款项认为是其借给孙××的,并称因其与孙××之兄孙炳生是朋友,故没有叫孙××出具借条。孙××则辩称2008年1月16日其曾经借给马××100万元现金,该107万元即是归还此前的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均与借款、还款相关,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马××给付孙××的107万元是其出借给孙××的款项,还是归还其欠孙××的100万元借款。经查,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8年1月16日取现金100万元,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100万元交付给了马××。同时,孙××在二审、再审中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等的陈述各不相同。二审中,孙××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3个月,利息是1个月1万元,马××还款107万元后,说欠付的利息以后补给其,在马××还钱后2、3天,其把借条还给马××。再审中,孙××陈述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借条写明于2008年6月底���归还,马××欠付的利息其同意免除。因孙××不能提供其借款给马××的相关证据,且又对高达100万元借款的借期、约定的利息等陈述前后不一,故对其提出的借款100万元给马××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除本案纠纷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孙××对取得马××给付的107万元款项未作出合情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马××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孙××抗辩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判决支持马××请求孙××返还10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