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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卢廷旭、卢朝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卢廷旭;卢朝校;邓玉荣;卢廷积;卢廷庆;龙恩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崇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廷旭,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卢朝校,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恩育,男,1967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一审原告卢朝校,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一审原告邓玉荣,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一审原告卢廷积,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一审原告卢廷庆,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学生,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在广西师范学院学习。 上诉人卢廷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卢廷 旭于2011年3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卢廷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卢廷旭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为206元,由上诉人卢廷旭负担,多预交的206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卢廷旭持交费发票来办理退费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琪琳 审判员  韦金彪 审判员  农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