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与陈乙、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陈乙,徐甲,大众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胡甲,丽水市××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街××地商务××层。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胡甲。被告:丽水市××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旁边。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胡甲、丽水市××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远大公司、被告人保永康公司未有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1日下午原告驾驶浙江g×××××永拖工农12手扶拖拉机行经双舟线九里口地段时,被告陈乙驾驶的被告徐甲所有的浙g×××××号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胡甲驾驶的被告丽水远大公司所有的浙k×××××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从而造成原告陈甲车毁人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乙负主责,被告胡甲负次责,原告无责。原告共住院70天,化去医疗费60215.7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本案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一、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99100.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清单:医疗费60215.70元、误工费55756.47元、护理费137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4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9100.97元。)二、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拖拉机的职业驾驶员。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各3本、出院记录2张、义乌市中心医院、金某某心医院肌电图报告单2张、病情处理意见书4张、医疗发票22张、个体诊所收款收据1张、用药清单6页,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23页,证明所花的交通费。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说明如下:1、首先审核双证,以确保事故车辆为投保我司车辆。2、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门诊发票无病历记载,并应除去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部分。4、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和鉴定时间计算。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认为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果计算。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所化的交通费。6、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12%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乙、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押金40000元。其余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押金20000元。浙k×××××轻型自卸货车已由丽水远大公司卖给他,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余以大众保险金华公司的意见为准,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永康公司未有到庭,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2、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为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司某担范围。被告丽水远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陈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认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化,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被告徐甲、胡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下午,原告陈甲驾驶浙江g×××××永拖工农12手扶拖拉机行经双舟线九里口地段时,被告陈乙驾驶被告徐甲所有的浙g×××××号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胡甲驾驶的浙k×××××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甲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陈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甲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50日。另查明,被告徐甲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胡甲已支付医疗费78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的分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人保永康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与本案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误工费180天×38.34元/天=6901.2元、护理费150天×55元/天=8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20×12%=240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646.7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陈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被告胡甲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584元,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作为浙k×××××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2478.7元,由被告陈乙承担70%,计36735.09元,由被告胡甲承担30%,计15743.61元,被告胡甲自认其系浙k×××××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部分应由其承担。被告陈乙与被告胡甲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丽水远大公司、被告人保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5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5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735.09元,扣除被告徐甲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陈甲应返还徐甲3264.91元。四、由被告胡甲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743.61元,扣除已支付的7830元,尚应再支付7913.6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陈乙、徐甲对上述第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983元,由被告陈乙负担81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