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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慧与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彪,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慧与上诉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飞,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1日上午,一辆蓝色农用卡车在罗集街上将一高压电线杆撞倒,造成原告正在营业的笑笑婚纱影楼中相关设备毁损。200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下属罗集变电所将肇事人、车放走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电脑、打印机等财产损失12000元。2006年8月26日,原告申请对损坏财产的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2006年9月3日,被告书面认为“该申请已超举证期限,不同意鉴定。”2006年12月1日,本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对原告的笑笑婚纱影楼中相关设备毁损与蒙城县供电公司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06年12月12日,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鉴定结论为:上述电器设备同时损坏,非业主正常使用造成,应系供电电源过电压所致。2007年3月19日,赵慧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07年11月26日,原告赵慧以被告供电不正常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营业损失5000元,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0元。200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8)蒙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赵慧未提举损失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赵慧的诉讼请求,赵慧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18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供电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赵慧电脑等物品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负担。该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嗣后,赵慧以鉴定费没有解决为由向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经审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蒙检民行终查字(2010)02号终止审查通知书,告之赵慧其案件事实引起的鉴定费应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慧的笑笑婚纱影楼非因业主的正常使用而致电器设备同时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5月26日赵慧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产生供电电源过电压,侵权之诉显属证据不足。2007年11月26日,原告赵慧又以同一损害事实提起的供电合同违约赔偿之诉,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违反了供电合同的约定和供应电所应遵循的规则。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该损害赔偿事宜形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对争议的12000元鉴定费没有一并进行解决,应视为原告独自承担该项风险。但从公平的角度和法律的社会效果考虑,被告供电公司应按自愿赔偿数额的比例酌情分担该项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鉴定的20%,即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慧。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赵慧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2、一审认定案件案由错误,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对案件的理解错误,最终让案件无法进行判决。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供电公司针对赵慧的上诉,辩称:供电公司无侵权之责,也没有违约之责,对赵慧也不存在债务。供电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已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整个案件的认可。而供电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赵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所谓债权诉讼,供电公司与赵慧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所指鉴定费已由蒙城县人民法院(2008)蒙民一重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针对赵慧再次以同一事由所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却以社会效果考虑,判决供电公司给付赵慧240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赵慧的诉讼请求。赵慧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供电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其放走肇事车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赵慧为与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元、营业损失每日60元及为查明该事故原因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0元。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慧毁损电脑等物品2000元。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未对赵慧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协商解决,赵慧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赵慧现对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默示放弃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对争议的鉴定费一并解决视为原告独自承担该项风险,显然不当。基于双方已就物品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因该纠纷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可根据本案事实由双方合理分担,以赵慧自负40%、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为: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鉴定费的60%,即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赵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赵慧负担80元,安徽电力蒙城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