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小野(个人身份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西乡塘区北大中路新华书城前公交车站,当其盗窃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201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韦某甲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203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