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31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舒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婚生女丁某乙,现年14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3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离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丁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分居多年的事实,除非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女丁某乙。婚后双方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培植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认,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