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明湖大厦x楼某网络x号包厢,当其抢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诺基亚5800手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南价认鉴字(2010)19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3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