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而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的,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