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会与嵊州市××江街××会、嵊州市××江街××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会,嵊州市××江街××会,嵊州市××江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王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会,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社,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会(以下简称茶坊村委)、嵊州市××江街××社(以下简称茶坊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坊村委、茶坊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2010年2月2011年1月间二被告给本村每位村民发放补助款5000元(2010年2月10日发2000元,2011年1月30日发3000元)。但二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而拒绝给原告发放上述补助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依法应当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支某某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间的补助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茶坊村委未作答辩。被告茶坊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在嵊州市××江街××事实。证据2、户名为丁某某、阮某某(二人均系嵊州市××江街××村村民)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村民发放补助费2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向村民发放补助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3、汤兴珠(嵊州市××江街××村村民)的证人证言一份,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10年2月10日拿到村里发放的补偿费2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拿到村里发放的补偿费3000元;原告出生在茶坊村,户口一直在××村。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收到后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某出生于嵊州市××江街××村,虽现已出嫁,但户口未发生变动,仍落在该村,仍是农业户口。后二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便以补助款的形式向每位村民发放,其中于2010年2月10日发放2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发放3000元,但以“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履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江街××会、嵊州市××江街××社支付周某某土地补偿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炉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