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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与王勇、邵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王勇;邵琴;马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负责人:裘建勋,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曹晓红。被告:王勇。被告:邵琴。被告:马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下简称为邮储银行)为与被告王勇、邵琴、马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邵琴、马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银行贷款100000元,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拖欠本金34064.8元,利息及罚息2697.26元。2009年6月10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064.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2、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一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欲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办理联保手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的组成。被告王勇、邵琴、马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邮政银行提交的四份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邮政银行与王勇、邵琴、马黎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通过王勇在原告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王勇,账号为:×××7646;原告邮政银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为:贷款金额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为邵琴、马黎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王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勇发放贷款。被告王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邮政银行起诉之日,被告王勇尚拖欠本金34064.8元,利息及罚息2697.26元。本院认为,王勇、邵琴、马黎签署的申请表以及与邮政银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王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邵琴、马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勇、邵琴、马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贷款本金34064.80元;二、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利息及罚息2697.26元(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邵琴、马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勇、邵琴、马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