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粤A×××××)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石某丙国际酒店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致其驾驶的车辆冲上右侧人行道,并与在该处步行的石某甲、范某发生碰撞,致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监控情况说明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谭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判后,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说其开车撞了人再冲上人行道,而起诉书、判决书说其开车冲上人行道撞的人。在场的只有一位50多岁的老奶奶带着另外一个2岁左右的小孩,并没有范某在场,也没有与范某发生碰撞。其行车方向与行人同一个方向,怎么会导致撞倒的行人仰卧倒地,鼻孔、眼睛部位受伤?其驾驶的车冲上人行道撞人,行人应该倒在车头右前面,车头右前面有碰撞迹印,不应该倒在车头左前面。2、保险公司赔偿了11万多,9月6日其家属给受害者家属凑了1万元,对方嫌少,没有接纳。其会尽最大努力赔偿。3、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4时许,上诉人谭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粤A×××××)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石某丙国际酒店对开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致其驾驶的车辆偏离机动车道并撞上在路边步行的石某甲、范某,导致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谭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依据:1、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实案发现场白云区石某丙国际酒店对开路段的情况。2、证人范某的证言:2010年9月5日14时许,我与母亲、女儿石某甲、徐某乙(3岁)经过石井国际酒店后,横过庆丰三路,往前走了约十米,突然有一辆机动车从后面撞上我和石某甲,一下就把我撞翻在人行道上。我爬起来后就从车后绕到小客车左侧,看到石某甲躺在小客车的左前轮下方。后石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们从红星路横过石某丙到国际酒店后就斜斜走,准备走上人行道,谁知刚走上人行道就发生碰撞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肇事车辆是我于2010年3月购买的二手车。是谭某甲向我丈夫刘某乙借用该车。4、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在档口干活,突然听到碰撞声,我看见一辆面包车的左前轮胎、右前轮胎都在西侧的人行道上,车下压着一名小女孩。出事后,我看到有一位阿婆和一名妇女拍打肇事车的车尾并大叫。肇事司机向后倒车,被压的小女孩才被拉出来。事故发生后,肇事面包车的左后轮胎在石某丙的非机动车车道与机动车车道的分界线上。5、证人丘某的证言:案发当时,突然从我右侧传来一声很大的声音,我扭头看到一辆小客车正撞上紧靠着人行道边走的一名行人,接着小客车又冲上人行道。我立即走过去看,看到一名小女孩倒在小车左前轮的位置。当时还有一位老人过去抱起小女孩。事发前,出事的小女孩是由一名成年人牵着走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2010年9月5日14时30分许,我侄女石某甲在白云区石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来发现肇事司机的哥哥曾与我发生过矛盾。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叔叔谭某甲驾车拉着十几箱啤酒去送货,当车由庆丰路右转弯进入石某丙后,我就听到响声,车子向右驶上了人行道。我下车查看时,见到车后面有个小女孩。我叔叔下车后就打“120”叫救护车,没多久,救护车来到将小女孩送去医院。我和叔叔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8、证人石某丁的证言:死者石某甲是我女儿。之前我们与司机的哥哥有矛盾。事故发生后,对方都没有人前来协商赔偿问题,没有给一分钱赔偿,整个事故的费用、抢救费用、丧葬费都是我们自己付的,对方连到医院看望都没有,而且对方家属交警队通知了两次都没有人去。9、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石某甲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车头前饰板距地83-103cm、距右侧车身25-46cm处,有一面积为20×21cm的碰撞痕迹,向内凹入1cm。后视镜碰撞后断裂脱落,右前轮轮胎爆裂,轮圈碰撞后变形。该车车前护杠下距离地面23cm,有长为88cm的碰撞擦痕;该车左前轮轮胎表面附有血迹。1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粤A×××××的制动、转向合格,灯光不合格;经拆检,右前轮没发现有刺穿破损现象。1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到案经过材料等,证实:案发后,警察到现场将上诉人谭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碰撞石某甲后冲上右侧人行道,造成石某甲受伤。上诉人谭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甲无责任。14、监控情况说明,证实:视频监控录像能看到事发前被撞行人和肇事小客车的同行情况。15、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上诉人谭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粤A×××××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刘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8、上诉人谭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借了朋友刘某乙的粤A×××××小客车去拉货。当我驾车从庆丰三路右转弯进入石某丙,因左侧有车某,我踩了一下刹车,啤酒箱就往前倒了,发出“嘭”的一声,我就转过头看了一下,结果导致小货车往右冲上了人行道,撞人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只是听到“嘭”的一声。我知道撞了人后就打电话报警,当时左边车门坏了,我是从右边车门下的车。事发时谭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是我没有留意前方的情况,转过头去了。我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就被带到交警队调查。对于上诉人谭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证人陈某、丘某的证言印证了范某的证言,即案发时范某是在事故现场的。2、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关于上诉人谭某甲开车冲上人行道再撞人的事实认定并不够准确,但并不影响对谭某甲责任的认定。3、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说明材料,证实谭某甲的行车方向与被害人步行是同一个方向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法医鉴定,证实是肇事车辆车头右侧与被害人头部发生碰撞,但由于碰撞角度和力度等因素,被害人倒在了车头左前面。4、本案一审判决前,谭某甲并无对被害人作出实质性的经济赔偿,而且也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根据本案案情,原判判处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谭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谭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谭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都龙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