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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90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合伙期限为一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分工、费用的包干及各自的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2009年11月,被告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尚未审结。2008年4月,原告向柯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25888.39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028017.89元。2009年3月,柯城法院作出(2008)衢柯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资产情况进行清算为由驳回双方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清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二、(2008)衢柯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裁定认定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散伙后事宜的处理需经清算程序;三、(2009)浙衢商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煤炭业务,共担风险,平分利润,合伙期限为一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分工、费用的包干及各自的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2008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及投资款返还等。被告在诉中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双方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前诉【(2008)衢柯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和(2009)浙衢商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业已确定原、被告双方欲进行合伙盈余分配需经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合伙因期限届满而解散,因被告怠于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进行清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与原告黄甲的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衢州市××动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冬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