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宁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原告魏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飞  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