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郝某、史某1等与史某2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史某1;史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郝某,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史某1,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乔文力,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2,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观里镇小观村人,现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某2之妻。原告郝某、史某1与被告史某2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辩称,这4500元钱我给,但协议里没有利息。到现在没有给的原因是当时通过大队做工作立的协议,因为史某5得了病,考虑到史某5在我的地里打了一口井,所以才立的协议,后来史某5夫妻及其儿子多次砸我苹果园的门,我已经报案了,还把一棵枣树给割了,所以我不给他这笔钱。当时割树时,我就告诉他了。我去找大队当着书记的面,我说不承认这个协议了。大队书记也说既然你反悔了,你们的事我也不管了,这个协议我也不承认。史某5夫妻于2010年阴历4月23日下午将我公公史某胳臂打断,腰腿受伤,他们也不管,是我出的医药费带他去看的,老人要求医药费从这里面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之夫、史某1之父史某5与被告史某2系兄弟关系。被告史某2在本村有一承包地,由史某5经营管理多年。2010年3月14日,经栖霞市某村干部史某3、史某4、史某5调解,史某5与史某2达成归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前阶段史某2地有史某5管理,从2010年开始有史某2管理,井有史某2使用权。前阶段大队所有集资有史某5负责。史某2给史某5肆仟伍百元正,2010年年底付清。栖霞市某村村干部史某3、史某4、史某5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地已交付给被告史某2经营管理。后史某5因病去世,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归地协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史某5达成的归地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给付史某54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已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史某5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割了一棵枣树,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史某5夫妻于2010年阴历4月23日下午将其公公史某打伤一事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史某1款4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