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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1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前由父亲包办做主,无恋爱过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始终难以建立。被告有第三者,长期参与赌博,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杨乙18周岁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由于孩子出生,家庭负担日益加重,原告脾气逐渐变得专横急躁,对家庭经济更是一手紧抓,以致造成夫妻双方某某升温,吵架不断。原告诬告被告有第三者,赌博成性,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无稽之谈。为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共同偿还家庭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表、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女杨某、杨乙的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子女的情况。3.由于家庭暴力向马渚派出所报案的资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两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4.房产收据复印件一份,杨某甲购买四联村房屋一间的契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具保证书的目的是应女儿的请求为了原告回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购买四联村房屋时是用父母的老房折价15000元置换,父母并出资61000元,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三份,汇款凭证九份,借条十五份。2.证人杨某乙清、杨某丙、杨荣海、宋建荣、杨国祥、杨海余、杨海泉、周利园证言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3.婚生女儿杨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出具保证书并非其自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双方财产、债权债务与原告清单相符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经开庭质证、查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及其女儿均系成年人,被告出具保证书及证人杨某某的行为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名杨某,××××年××月生一子名杨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公安机关曾出警处理,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保证书愿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双儿女,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双方婚后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被告出具保证书,说明被告有诚意改正错误,以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完整,故应给予被告机会,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