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朱陆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陆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陆卓,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威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县看守所。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1)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陆卓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陆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朱陆卓伙同姜博志、陈某(另案处理)、“小豹”(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使用陈某提供的撬棍将威县固献乡原大葛寨村王某的轮胎门市的屋门撬开,在王某门市内盗窃现金4000元,被告人朱陆卓分得赃款12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朱陆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陆卓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陆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陆卓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威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破案经过、被告人朱陆卓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陆卓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陆卓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陆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兰词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华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