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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东莞市长安凯德净化材料经营部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东莞市长安凯德净化材料经营部;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某甲东莞市长安凯德净化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某甲东莞市长安凯德净化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4月16日,原告分12次向被告提供洗枪水原材料共计2392千克,双方约定单价每千克9元,货款共计21528元。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还有19528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某认的送货单、入库单、对帐单证明。被告除了应支付1952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88.9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民二初字第××号,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期支付需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申请撤诉。但是被告没有信守约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8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诉讼费15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洗枪水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2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8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民二初字第××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以此为由撤回起诉。《和解协议书》记载:“被告截止至合同签订之日尚有19528元货款及159元诉讼费未支付原告,被告同意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月18日分两期支付货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及诉讼费,除需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及诉讼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诉讼费15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解协议书》、对账单、(2010)××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9528元,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及《和解协议书》,被告作为购货方,应就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合同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自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2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0000元已高于被告欠款金额19528元,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即5858.4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诉讼费159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东莞市长安凯德净化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9528元、违约金人民币5858.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5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俊辉(兼)书 记 员 果  晓  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