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混凝土有限、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混凝土有限,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金东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由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位于义乌市××街区××#、××#楼工程,并按不同的规格约定了不同的价格;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如需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方量共计1934.5立方,总货款483137.5元,被告仅支付了370000元,尚欠113137.5元。龙鼎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113137.5元、违约金64601.51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8日,之后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孙某某在原审中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鼎某某支付货款1131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601.51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承担付款义务应是浙江东阳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某某),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货款曾起诉过一次,那时即将红太阳某某列为被告;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及对帐单中孙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对帐单的需方一栏填写的是红太阳某某,并且加盖有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孙某某只是红太阳某某的材料员,负责材料的采购与接收,因此,货物的购买方是红太阳某某,而不是孙某某个人。针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就本案所涉货款曾起诉的事实属实,第一次起诉庭审中红太阳某某提出,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技术专用章。另因该买卖的业务洽谈、合同的签订、货物的接收、货款的支付,我公司均与孙某某接洽联系的,如果存在与其他公司交易的情形,对于具体接洽业务的个人,我公司都会保存相关的委托手续,以证明个人与公司的关系。考虑到我公司持有的合同系由孙某某个人与我公司签署,也没有哪个公司委托孙某某与我公司洽谈业务的情况存在,我公司以孙某某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义乌市北门街旧城改造店面27幢住户与红太阳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店面27号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2、义乌市北门街旧城改造店面29幢住户与红太阳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店面29号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3、义乌北门街安置区块建设施工许可证,该项目经理为何国法,4、红太阳某某文件:东红建(2007)15号-《催收工程款通某某》,5、红太阳某某职工宿某管理制度,6、浙江省义乌市施某某重机械安装拆卸备案受理表、起重机械基础验收记录及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7、地基验槽收记录,8、监理工程师某某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等监理记录,9、义乌市建筑工程甲监督站下发的《建筑工程停工通某某》复印件,10、由项目经理何国法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乙报告》,上述证据用于某某红太阳某某是义乌北门街旧城改造店面27、29号楼的承包施工单位,本案实际债务人为红太阳某某,上诉人孙某某系红太阳某某的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龙鼎某某对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一、证据1、2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假设为真,也无法排除红太阳某某在承包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可能;二、证据3-10无法证明上诉人孙某某系红太阳某某的员工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法有理,对于上诉人孙某某是否系红太阳某某的员工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买卖事实及孙某某签署合同、接收货物的行为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孙某某是否系红太阳某某的员工双方存有争议。因本案发生的交易,作为被上诉人龙鼎某某均与上诉人孙某某个人联系,合同也是由孙某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签署,且均由孙某某接受被上诉人的履行合同的行为,由此认为与其发生交易的是孙某某个人;而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标的--混凝土用于红太阳某某所承包的工地,在对帐单的需方一栏盖有红太阳某某的技术专用章,其本人所作的行为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上诉人孙某某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红太阳某某曾出面承包了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但对于其本人系红太阳某某的员工或者说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受红太阳某某的委托的事实,上诉人孙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