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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小英与周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周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2号原告:徐小英。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周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原告徐小英诉被告周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周忠林、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忠林驾驶浙A×××**号摩托车在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河畈康庄工程路段行驶时超越前方由童双发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乘员王连姣及原告徐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双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小英、王连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浙A×××**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忠林,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周忠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089.9元(包括医疗费6000.9元、误工费5917元、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0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化费用。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护理情况。被告周忠林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属实,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投保人是周忠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同时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被告周忠林、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药,且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周忠林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周忠林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00.9元合理,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认为交强险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并在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917元、护理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无异议,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14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089.9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小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