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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柘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豫NA25**号宇通客车,沿柘城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线与204线交叉路口时,与某某乡某某楼村村民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银翔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三轮车上的乘客王某乙、高某甲受轻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高某甲陈述,证人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