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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仙伟”),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0年9月24日23时1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机场路219号其经营的勤乐旅馆内,因店面出租事宜与被害人翁土姣发生争执,后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致被害人翁土姣左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翁土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翁土姣的陈述,证人李秋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