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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孟红与胡汉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红,胡汉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孙孟红,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汉木,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孟红为与被告胡汉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孟红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儿子胡旭旦因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同年12月3日,被告儿子胡旭旦因经营缺资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仍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胡旭旦借款后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底归还,逾期按1分计付借款利息。届期,借款人胡旭旦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担保款2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1%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18日借据一份、2010年12月3日借贷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儿子胡旭旦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胡汉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8日借据载明,胡旭旦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胡军悦与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人;2010年12月3日借贷合同载明,胡旭旦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胡戴与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并载明钱已交付。借款人胡旭旦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借据及借贷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范围及两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借贷合同、借款人胡旭旦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胡军悦与被告胡汉木,胡戴与被告胡汉木分别系上述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共同保证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据及借贷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范围及两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故应认定胡军悦与被告胡汉木,胡戴与被告胡汉木系二笔1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胡旭旦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及与胡军悦、胡戴、被告胡汉木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胡旭旦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的还款义务,故被告胡汉木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孟红担保款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0元,合计诉讼费36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国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