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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凯玩忽职守罪,吴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凯;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凯。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陆云英。辩护人朱胜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凯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金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凯及其辩护人陆云英、朱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1年初,吴某、钟志芳(均已判刑)在金华市婺城区金鑫小区汇鑫11号楼开办胜利浴室,金华市环保局根据《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规定,批准其经营使用的是常压燃油热水锅炉,但吴某、钟志芳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燃煤锅炉,并将浴室燃煤锅炉排气管道改造为往金鑫小区汇鑫11号楼下水道排放。金华市环境监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包括市区其他地方),即组织调查,其中于2007年1月31日对胜利浴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胜利浴室于2007年2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规建设的燃煤锅炉,但之后没有对胜利浴室的改正情况进行及时的回访检查,直到同年5月16日才对胜利浴室进行回访检查,发现浴室已关门歇业(天气原因),后就没有再对胜利浴室进行检查。当年下半年胜利浴室继续营业,还是使用燃煤锅炉、燃煤锅炉所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废气继续通过下水道排放,导致在2008年12月29日上午住宿在金鑫小区城东创新水电经营部的朱俊武中毒死亡,2008年12月31日下午住宿在金鑫小区汇鑫11号楼2单元701室的徐晟然、刘婷婷中毒死亡。胜利浴室业主吴某、钟志芳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吴凯于2006年在担任金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处处长和2007年至2010年间担任金华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金东区国合五金电镀厂、永康市朗村五金加工厂、金东区银海漂染厂等企业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5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为吴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凯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凯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收受朱振源的8000元购物卡属于受贿,收受的其他财物均不属于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凯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收受的25000元现金不属于受贿,收受的购物卡,大部分属于礼尚往来,而不是受贿,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凯玩忽职守的事实有证人滕某、徐某、胡某、范某、吴某、楼某、杨某、刘某的证言,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环函(2001)16号复函、个体营业执照审批材料、燃油锅炉合格证及锅炉年度检验报告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金华市区烟尘管理办法》,金华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被告人吴凯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凯收受44000元购物卡、向吴大天报销歌厅唱歌费用6000元的事实有翁尧波、吴大天、洪东、朱一兵、朱振源、何春、杜东方、陈正芳、朱菊红、石银海、陈国平、洪增良、徐文龙、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凯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凯虽组织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对胜利浴室进行过检查,并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胜利浴室在2007年2月5日之前自行拆除烧煤锅炉,但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没有及时进行回访,在同年5月份进行回访时又没有找经营业主核实,胜利浴室的经营业主虽接到了要求其自行拆除烧煤锅炉的通知书,但并未自行拆除,而是继续使用烧煤锅炉经营浴室,并导致了三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吴凯在没有确定胜利浴室自行安装的烧煤锅炉已经拆除的情况下,没有再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而是放任不管,未能尽到自己所担负的监管职责。2、被告人吴凯收受翁尧波、洪东、朱一兵、朱振源、何春、陈正芳、朱菊红、石银海、陈国平、洪增良、徐文龙所送的44000元购物卡,向吴大天报销6000元唱歌费用的事实清楚,上述人员之所以送购物卡及现金给被告人吴凯,是因为被告人吴凯当时系环境监察支队的支队长,他们所办的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均在被告人吴凯的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之内,他们均承认是为了能得到被告人吴凯手中行政职权的关照而送购物卡、现金给吴凯,故上述行为并不是礼尚往来。3、被告人吴凯为支付招待环保系统工作人员的费用收受了翁尧波的10000元、吴大天、洪东、宋进元各3000元,共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凯一人犯两罪,应实行并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凯为支付招待本系统工作人员费用所收受的部分财物,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吴凯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收受的部分财物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凯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吴凯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于 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