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俊利与方兴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利,方兴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81号原告申俊利。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安。原告申俊利诉被告方兴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杨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利及委托代理人鲁力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兴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利诉称,原、告系同村邻居,互相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门前堆放杂物、搭建厕所。2010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新建的房屋进行了打砸,使得原告门楼、窗户、排水管遭到严重破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移除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砖瓦等杂物;2、判令被告将坏原告的财产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兴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09年8月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方家村给本村村民方血勇(原告申俊利之夫)划分现在居住地宅基地,原告即在该宅基地上建新房居住。原告居住后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9月8日被告用土块、砖块将原告家的门楼、铁门、窗户、砸毁。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处理,并作出灞公(行)决字(2010)第9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方兴安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另查明,被告将自己的砖瓦等物堆放在原告划拨宅基的之上。双方就损害赔偿以及移除杂物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行)决字(2010)第9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村组证明、照片集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原告经村组划拨取得现在基地的使用权,并新建房屋,应当享有对该新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害李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其毁坏的门楼立柱32块瓷砖、前门一层东侧窗户玻璃一块,前门东、西两侧及后院一层的窗户防护网、铁门两处较深砸痕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被告在原告在基地上堆放砖瓦杂物,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移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移除堆放在申俊利宅基上的砖瓦等杂物。二、方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其毁坏的申俊利所有门楼立柱32块瓷砖、前门一层东侧窗户玻璃一块,前门东、西两侧窗户及后院一层的窗户防护网、铁门两处较深砸痕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方兴安负担,方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