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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湖州市××货××司、张某、中国人与湖州市××货××司、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湖州市××货××司、张某、中国人,湖州市××货××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市××货××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车站××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州市××货××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章豪杰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审判员 黄 柏 良 适  用 简 易 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市××货××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18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湖州市××货××司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至318线138km+365m处(织里地段)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左骶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浙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2654.24元(其中:医疗费493.2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27480元/年÷365天×75天=5647元;误工费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1374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5265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货××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198.03元、现金3000元,垫付交通费330元,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2886.70元,合计28414.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22197.97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费用,扣除非医保费用3639.2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照2052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18岁应该在校读书,如果在校读书没有误工费,若不在读书已经就业了,应该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一份杨某某在制造业工厂上班的证明,但是无法证明本人与该工厂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请是矛盾的。营养费,对营养时间没有异议,营养标准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但范围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在医疗鉴定中提到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提到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意见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鉴定意见效力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18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湖州市××货××司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至318线138km+365m处(织里地段)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00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32天,用去医疗费22691.27元。原告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冬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道标》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198.03元,现金3000元,交通费330元。另认定:被告湖州市××货××司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鉴定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市××货××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湖州市××货××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张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浙e×××××小型轿车修理费2886.7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18岁应该在读书的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尚未到18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湖州和盛染整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已在从事工作的情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月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司法鉴定中没有后续治疗费,故不计算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故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营养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应以30元/天为宜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营养费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22691.27元,护理费5646.57元(27480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6656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1560.57元(含医疗费7690元,护理费56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5001.27元。二项合计6656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56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6561.8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41033.81元,支付被告张健先期垫付款25528.0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湖州市××货××司、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柏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