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张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张某某出面向原告借得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可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证1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一无所知,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本被告向法院提交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申某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称“不清楚”,对结婚登记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申某有异议。本院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