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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矿××厂与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矿××厂;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矿××厂,住所地嵊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矿××厂内。法定代表人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嵊州市××矿××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9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嵊州市××村的629平方米厂房(包括土地4亩、一台变压器、一台地磅、一台粉碎机)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双方对其他财产未办理交接手续,经原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财产均在原厂房或厂区内。至2008年,由裘甲名义向当地镇政府承包原告矿粉厂(该厂原由裘甲、裘乙等六人合伙经营),每年承包款41800元。该承包款实际均由裘甲向被告领取,被告也从未另外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矿粉厂原有部分职工养甲由被告缴纳,部分下岗职工的工资均由被告按月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承包款。被告在租赁的厂区内建造了生产保温砖的窑和钢结构厂房,现均在正常生产中。而原告实际不生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厂房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而是按照当初的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必须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腾房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承租的厂区内已建造了生产保温砖的窑和钢结构厂房,无法在短期内动迁,故酌定宽限期为十个月。双方虽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是按裘甲向镇政府支付的承包款作为计算租金的数额予以支付,故确定双方的实际租金为41800元/年。被告在租赁期内仍应按照双方形成的惯例支付租赁费和腾房占用费。至于原告企业下岗职工工资问题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嵊州市××矿××厂与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不定期房屋和厂区租赁合同;二、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个月内返还嵊州市××矿××厂629平方米房屋、土地4亩、一台变压器、一台地磅、一台粉碎机;三、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时止按照年租金41800元向嵊州市××矿××厂支付租金。其中2010年度的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腾房占用费于腾房时付清;四、驳回嵊州市××矿××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608元,由嵊州市××矿××厂负担708元,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嵊州市××矿××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租赁期满不续签合同又不归还财物的事实选择以侵权主张某某,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对于本案的归还期有重大影响的生产保温砖的窑和钢结构厂房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及,未质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生产保温砖的窑和钢结构厂房是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财产无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以前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财产的租金包括承包费、退休工人退休费、在职工人的养甲及停职人员的生活费等,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印证该节事实,因此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占财产的损失包括前述费用。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恶意侵占上诉人厂房已长达一年之久,一审法院将宽限期酌定为十个月明显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厂房及财物。因财务凭证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无法提供具体的退休工人退休费、在职工人养甲及停职人员的生活费等数额,根据证据规则,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应作不利于占有证据者的裁判,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前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请求的损失数额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嵊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硅藻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某某于租赁合同才产生归还租赁物,上诉人主张归还租赁物也必须是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再判决归还租赁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于窑和钢结构厂房,由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就此主张某某,二审中才提出窑和钢结构要归还,且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移交给被上诉人租赁物的清单,因此一审法院对窑和钢结构的处理符合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上诉人嵊州市××矿××厂系镇政府的镇办集体厂,事实上是由裘甲、裘乙等6人合伙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所有的工资、养甲等都由被上诉人支付,裘甲将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裘乙,裘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认为以前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租金包括承包费、退休金、养乙、在职人员的生活费等,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按照41800元的承包款来支付费用其实是不同意的。对之前被上诉人为嵊州市××矿××厂垫付的退休工资、养甲及在职人员的生活费等,被上诉人将另案起诉。5、至于一审判决的10个月宽限期,10个月的时间对被上诉人来说不长,如果要腾退房子,被上诉人去建设窑和钢结构至少要10个月。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嵊州市××矿××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嵊州市××矿××厂1994年-2008年新增固定财产汇总表1份,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场地、设备,并赔偿损失,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基于租赁合同约定占有承租的厂房及财物,由于上诉人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费用的诉请,故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租赁费用应将退休工人退休费、在职工人的养甲及停职人员的生活费包括在内,但职工工资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宽限期十个月不合理,但根据一审收集在卷的协议书等现有证据,考虑到被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租用上诉人厂房进行生产,被上诉人现要动迁其所有的生产设备确需一定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宽限期为十个月,尚属合理,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故本院亦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嵊州市××矿××厂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216元,由上诉人嵊州市××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