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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邓某甲,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纪宝义。被告王某,唐山市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邓某乙。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因婚前缺乏了解,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生活理念、为人处世的观念差异太大,缺少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控制,在生活上限制,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06年中秋节,原告因到领导和战友家串门,当月工资全花销,被告就对原告横加指责,并让原告将送出的礼品要回来,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还借住房是其买的为由,对原告百般侮辱,极大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后经领导和战友调解勉强和好。但两人的心并没有到一起,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2010)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关系“好景不长”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对其“在经济上控制,在生活上限制”、“百般侮辱”造成的。因为原告工资全由其自己支配,从未交过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且原告工作性质特殊,在家居住时间不多,被告不可能对其进行控制和限制。“好景不长”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自2007年4月开始与第三者非正常往来,并发展到持续同居。原告诉状中所谓的争吵理由和分居时间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出来欺骗法院的。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发现原告写给第三者的《爱的承诺》后多次进行规劝,原告面对家人的规劝多次表示痛改前非,并在2009年3月28日向被告写下保证:“断绝与那女人及湖南老乡的关系;把心思都放在家庭和工作上,做一个称职的父亲和丈夫及女婿;不再撒谎,求真务实。”但仅过七个月时间,原告就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即使如此,被告仍认为双方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判决婚生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路北区宏翔里蓝天家园X楼X单元X号住房的一切权益归被告所有;平均分割原告的工资积累;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另,被告主张原告于婚前从被告处拿走了1万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邓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底至今长期住部队宿舍,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三年多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部队于2009年11月为原告分配路北区宏翔里蓝天家园X楼X单元X号部队公寓住房一套,系军产房,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分两次交纳建房款、燃气初装费、地下室费用等共计15万元。依据《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房产属于部队公共财产,原告只享有上述争议房产的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转业或调离基地,待交出房屋后,所交建房资金全额退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购房时所交建房款等15万元均为原告所借外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前从被告处拿走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对该笔欠款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经查,原告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现役军人,每月收入4715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和2009年3月28日写下“爱的承诺”和书面保证,并在(2010)北民初字第X号案卷的谈话笔录和开庭笔录中对与第三者胡某的同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因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而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且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婚生子邓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邓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路北区宏翔里蓝天家园X楼X单元X号部队公寓住房,因系军产房,原告只有居住使用权,对被告要求享有上述房产一切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所交纳的该房建房款等1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关于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婚前向其借款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离婚时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自2011年3月始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415元,并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宏翔里蓝天家园******部队公寓住房由原告邓某甲居住使用。四、原告邓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六、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七、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