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石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2月2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6月合伙到嘉兴市南湖区开饭店,同年10月因故停业。2010年10月初,两被告商定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处理饭店内的财产。同年10月8日,被告卢某某和原告达成了饭店财产转让协议,原告于当日付清转让款项45000元。后由于卢某某对合伙事宜处置不当,致使被告楼某某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的一系列连锁反应,造成原告事实上无法取得饭店内的财产,并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2010年10月21日,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召集三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了诸某调字2010第202号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答辩称:1、饭店内的财产卖给原告事实,45000元钱也是其所收。当时处理财产的时候,房东、原告和卢某某都在场,被告楼某某也同意卢某某处理财产,转让协议是协商一致之后达成,是有效的;2、原告不能取得饭店内的财产不是被告卢某某的原因,原告起诉卢某某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卢某某只愿意向被告楼某某支付22500元。被告楼某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2、转让的财产现被浙江省××南湖区法院查封,但并非不能交付,被告仍愿意将房租付清,财产可以交付给原告,合同能继续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卢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方将嘉兴市南湖创业园区诸暨人家粗菜馆内的所有设备卖给原告,共计价款4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方给原告10天时间拆卸、拍卖财产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楼某某认可其委托卢某某处理该部分财产,对该协议的处理方案也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卢某某支付了货款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提供诸某调字2010第202号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于2010年10月21日在诸暨市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的事实。原告陈述:调解协议内容是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所以协议达成后,原告、两被告和调解某某会的一名同志一起去嘉兴被告的饭店内处理财产,想履行协议,到了以后,发现财产已经因为饭店房东起诉被告楼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实施保全,故调解协议无法履行。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协议达成后的情况也无异议,但认为去履行调解协议时原告已经将一部分财产拆走了。同时被告楼某某认为因为租赁纠纷只是暂时无法交付财产,并非不能交付;4、原告提供诸暨市吴越宾馆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由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来诸暨开庭期间支出住宿费合计720元和原告派人看管饭店内的财产支出的工资1300元。经质证,被告卢某某无异议。被告楼某某认为2010年11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住宿两天,有扩大损失的情况,2010年11月18日的发票不应当由被告来赔偿,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到底有无派人看管不清楚;5、本院出示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交易标的物因嘉兴市南湖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起诉被告楼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于2010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010年11月18日的住宿费发票有5人,2010年11月19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住宿时间为2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1人两天的标准计算共为240元。收条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楼某某曾合伙在浙江省××南湖区经营饭店,后因故结束经营。2010年10月初,被告楼某某对两被告共同所有、安装在饭店内的12只空调和其他厨房设备口头委托被告卢某某进行处理。2010年10月8日,被告卢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两被告共有的12只空调和其他厨房设备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给原告10天时间拍卖拆卸设备,付款方式为进场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支付了45000元货款,由被告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原告随即开始拆搬财产,在搬运了部分之后,因两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对其余财产进行拆搬,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0月21日,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原告和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卢某某与楼某某应履行已生效的转让协议,限于2010年10月26日前将扣押在两人处属陈某某所有的财产交付清。同日,原告、两被告和调解某某会的工作人员一起至嘉兴履行调解协议,到达后××财产已因××南湖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起诉被告楼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故调解协议未能履行。2010年11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南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嘉兴市南湖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楼某某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楼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嘉兴市南湖创业园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租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楼某某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并确定合理期限要求被告方履行(2010)嘉南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使本案合同能继续履行。后被告方未予履行。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花去合理的住宿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两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但被告方在交付标的物过程中,因两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交付未能完成。后当事人虽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履行协议,但又因第三人起诉被告楼某某,导致本案买卖标的物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被告楼某某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到该院处理纠纷,致本案买卖标的物仍不能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已经将部分财产交付,该部分财产原告亦已处置,无法返还。对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600元左右,而被告认为在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对合同标的物交付发生争议,应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认为其已交付超过原告认可部分的财产,应就该部分财产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现因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就原告自认部分价值在其已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卢某某、楼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卢某某、楼某某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