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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工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安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晓东、陆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庆华公司先后承建了绍兴县第七纺织厂、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其中的防水工程系由邓某某施工。金某某系庆华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金某某向邓某某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庆华公司尚欠邓某某工程款69660元。此后庆华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工程余款69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庆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欠其工程款69660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上诉人承包某某中防水工程的施工;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其所反映的仅仅是上诉人于某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某某中的现场情况,同样不能证明金某某有代理上诉人进行分包并结算的职权,其对于被上诉人系承揽上诉人分包的防水工程这一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要求被上诉人完成防水工程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授权或追认工作人员金某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类似约定,即便两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亦因金某某无权代理而为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承包某某的防水工程某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上诉人已承认在施工中对外联系是由金某某负责,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金某某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上诉人对金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庆华公司已自认金某某系讼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及对外业务联系人,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淋水试验记录、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某某系讼争工程负责人,及将其负责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邓某某且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金某某分包、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庆华公司承担。上诉人庆华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防水工程另由他人完成,金某某无权结算及工程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据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庆华公司虽提出结算清单上金某某的签名与淋水试验记录等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同,但因上诉人庆华公司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2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 晓 东审判员 陆 卫 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银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