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钟表有限公司、杭州××钟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国与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钟表有限公司;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滨江国际购物中心的1f-019#、1f-033#供原告设置商品专柜,用于经营品牌手表,被告实行商场统一管理。结账付款方式为:当月销售、次月结账。按原告商品已销售的金额和扣除应给被告的毛利和相关费用后按实结算。截止到2011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9374.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现被告已经严重亏损,处于停业状态。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374.9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商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在对账函中承诺于2011年分批付款,但是该承诺仅是单方承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钟表有限公司货款319374.9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