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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与沈甲、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路。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沈甲。被告: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计甲。被告:计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以下简称和孚支行)为与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孚支行起诉称,被告沈甲以购丝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息8.319‰,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以上借款由被告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0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沈甲存款帐户自动扣款人民币694.61元,被告计甲、计乙在2010年9月9日偿还借款人民币360638.15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沈甲存款帐户自动扣款人民币2000元,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63024.3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8667.24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人民币136667.24元,偿付至清偿日的利息,庭审中对利息金额确定为人民币26424.24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2、被告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和孚支行(时称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和孚支行,现已变更为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与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沈甲,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8.319‰,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对被告沈甲的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甲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沈甲存款帐户自动扣款人民币2694.61元,被告计甲、计乙于2010年9月9日共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60638.15元。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36667.24元,利息和罚息人民币26424.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孚支行与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返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与原告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沈甲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等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被告沈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应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36667.24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6424.24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63091.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沈甲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被告沈甲、何某某、陈甲、计甲、计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