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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1998年6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考虑孩子因素而复婚。2004年9月17日,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乙仍由被告监护抚养。但因被告平时工作较忙,完全没有时间照顾、抚养女儿,甚至在女儿生病期间也不带其去医院治疗,已严重损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如由被告继续抚养将不利于女儿的全面健康成长。且自2009年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并阻止女儿和原告通信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现女儿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的陈述不实。自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后,女儿就由被告负责抚养,2003年起,被告带女儿到杭州定居,女儿所有的生活、学习均由被告承担。在被告的悉心照顾和指导下,女儿不但身体健康,而且学习成绩优秀,从小学至现在的初三一直被评为三好学生和优秀干部。被告宁可委屈自己,也要保证女儿过得开心、幸福。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就不要女儿,复婚后,因被告去了日本,原告又放弃女儿再次与被告离婚。作为母亲的原告,在离婚后很少关心、照顾女儿,约定的抚养费在2010年之前从未支付,2010年、2011年才先后各支付了5000元。原告平时也就每半年与女儿见上一次,电话也打得很少,反而是被告催促女儿多与原告沟通联系。被告从未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以及阻止女儿和原告通信联系,相反,每次原告到杭州来探望女儿,被告和女儿都是极度欢迎。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和女儿愿意重新接纳并照顾她,但原告在女儿中考之际提出要带走女儿的行为肯定是不恰当的,对女儿的学习和身心健康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再次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女儿刘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3.女儿书信一份。证明原告对女儿是关心的,而被告却给女儿带来了很多争执的烦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话单明细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并未阻止女儿与原告联系,在2010年12月25日晚上,女儿还在被告的催促下与原告通话超过半小时。2.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关心、照顾女儿,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给女儿看病的情形。3.杭州市口腔医院复诊预约卡一份。证明被告为女儿矫正牙齿,对女儿的关心、照顾已超过普通需求。4.荣誉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关心女儿的教育及生活。5.女儿委托书一份。证明女儿不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书信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中的电话号码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通话的时间段,本院认为话单明细是对当时通话时间的客观记录,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陪同女儿看病的过程;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可以做到更好,且该费用也有可能由女儿勤工俭学所得支付;对证据4,原告认可女儿所取得的成绩,但认为其可以让女儿做得更好;本院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上给予了较好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向刘某乙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2004年9月17日,原、被告短期复婚后又因故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刘某乙仍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止,同时原告有权探视女儿,探视时间提前与被告协商。后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则一人居住于哈尔滨,但每年均有与女儿短期见面。原告未支付女儿刘某乙2010年之前的抚养费,2010年至2011年,原告每年支付了抚养费50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征求刘某乙本人意见,刘某乙表示自2003年到杭州居住生活后一直均由被告负责照顾生活和学习,被告对其照顾很周到,其也已习惯杭州这边的生活,希望能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认真履行了对女儿刘某乙的监护职责,也并有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情形,且女儿刘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虽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