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翁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吵架,2009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被告翁某甲辩称,我跟原告感情是好的,吵架是原告跟我吵架,不是我跟其吵架,我没有什么地方对不起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某。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原告离家至工作单位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某某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虽因故不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