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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喻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喻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45号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曼服饰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份来原告单甲习,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6日领取工资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并于同月1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和9月份的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050元,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被告缴纳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金额为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50元及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喻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上班的起止时间不属实,被告于2009年12月份进入原告单乙作,于2010年9月15日离开;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50元,并为被告办理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2.林某出具的证明、董某某出具的证明、2009年12月份工资表(行政部)、2010年5月份工资表(行政部)、2010年7月份工资表(技术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3.考勤记录查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4.原告单位管理制度公示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已经公示;5.地方税务局税收电子扣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私自记录的工资表未列明所有员工且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9月6日至9月15日没有记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2.宁波的制造者外贸工厂展览会现场照片打印件9张、参展证照片打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3.厂牌、考勤卡、工资条,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进入原告单乙作,于2010年9月15日离开。原告欧曼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款金额与原告的实际工资4500元不符,无法证明汇款是张某某汇出,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被告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参加展览会时被告还只是在原告单甲习;证据3中的厂牌、考勤卡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工资条是2010年7月份的,但餐费是被告自负的。审理期间,原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相应工资表(册)等资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份工资表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现场照片打印件、参展证照片打印件、厂牌以及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林某出具的证明、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份工资表、2010年5月份工资表并非被告所在部门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查询打印件、管理制度公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地方税务局税收电子扣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乙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为被告办理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温某某劳某案字(2010)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7050元,并为被告办理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社会保险及缴纳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工资表(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资料属于原告持有,原告没有积极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的2010年8月份和9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750元,应当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9个月及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补办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喻某某42750元。二、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喻某某办理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喻某某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