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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没有感情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从嫁到被告处,一直受被告及其母亲的鄙视,甚至不让原告生小孩,原告曾两次怀孕,但遭被告逼迫无奈打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叫原告回家,反而到原告娘家吵闹。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某答辩称:1、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婚后生活和睦,现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除了结婚时间外,其余均不是事实。被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