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玉田县凤山缸瓦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凤山缸瓦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17号原告玉田县凤山缸瓦厂。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散水头村北。负责人张凤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吴俊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田县凤山缸瓦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吴俊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6日根据肖孟清的申请,对吴俊英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0年5月18日16时许,吴俊英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散水头村北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右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俊英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右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及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证明,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吴俊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俊英的受伤情况;5、住院诊断书,证明吴俊英的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证言,证明吴俊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7、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8、调查笔录及简易地图,证明吴俊英在下班途中受伤。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玉田县凤山缸瓦厂诉称:1、第三人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原告规定下班时间为下午3:30,而吴俊英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在办理个人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单位到家的路径,而是在办理私事后回家的路径;3、第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吴俊英述称:1、原告所述第三人超过工伤认定年龄不实,有第三人身份证为证;2、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5、6、7、8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俊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16时许,吴俊英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散水头村北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肖孟清于2010年7月22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俊英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右颞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吸入性肺炎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吴俊英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H102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审 判 员 刘殿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