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园林工具,货款为99540元,约定交货后45日内付款,交货地点为义乌市福田停车场4-7号。2010年8月12日,原告如约交货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5793元货款未付。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投资人为被告吴某某,现该公司已停业,被告吴某某也不知去向。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5793元,并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本案的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销货清单注有linda的收货信息,但是这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否是公司员工,原告均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某司,吴某某为唯一股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吴某某浙g×××××的车辆登记情况与浙g×××××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与他人的发生过园林工具的贸易往来,所用的订货单台头为义乌雷某某出口有限公司,该订货上注有“8月12日本单货物已收linda,共300件,总额为99540元”的字样。原告认为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从原告提供唯一的证据即订货单的情况来看,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来。该订货单中,一未加盖公司公章,二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linda这个人的身份也没有办法核实。因此,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