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周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永泰和茶馆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俊停在该处的灰色豪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周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梅谷溜冰场后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程停在该处的银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360号海宁煲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许福英停在该处的红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4、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401号天天桌球吧门口,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斌停在该处的灰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7.5元。当晚23时许,三被告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路实验二小附近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俊、黄程、许福英、陈斌的陈述,证人徐化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7200余元、7200余元、43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3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