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仓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仓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原告仓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通过介绍认识并确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及女儿的出生,发现各自的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感情逐渐破裂。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胡乱猜疑。被告长时间待业在家,家里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虽然年龄较大,但事实上感情已经破裂多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干窑镇干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中的“仓连弟”与其身份证中的仓某系同一人。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72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年左右,期间虽有来往,但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以此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无原则性问题。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暂不以离婚为宜。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仓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