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与浙江省××团××司、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省××团××司,丁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被告省二建公司某某安某某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工程,并成立“浙江省××团××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王乙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3月16日,王乙持该项目部公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上述工程甲的辅助工程包括砼道路、绿化、球场、铁镱围墙、周围大门及警卫室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须按项目部提供的平面图要求进行设计,制作预算,经建设单位及项目部认可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原告人员进场后一个月内,被告项目部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与王乙均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两份协议并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某。同日,被告丁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丁某为原告与被告省二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提供担保,保证双方协议履行。2006年3月17日,王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收条加盖了项目部公某。2006年4月6日,王乙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省二建公司项目部未将上述辅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6月1日,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投入使用。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安某某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省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原审被告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有关情形,故其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在宁波市镇海区承包另一工程,静等王乙电话,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是否竣工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必须知道权某被侵害是无道理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主体大楼竣工时间就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是错误的。2.上诉人2007年回家过年从宁波回到宿州后发现合同约定的辅助工程已经完工,一开始就找王乙要钱,王乙答应给钱,到后来联系不上,无论如何计算均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依据宿州市公安局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诉讼时效开始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因公安局的证据仅证明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主体建筑已经竣工,上诉人涉及的辅助工程在主体工程乙工后即2007年6月才开始施工,因此原审认定200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4.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明确侵权时间,或者侵权时间难以确定的,一般按不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地方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赵某某按约分二次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乙。事后,被上诉人省二建公司项目部并未将涉案的辅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承接涉案的辅助工程后,一直在宁波本地施工其他工程,也未回过老家,且涉案的辅助工程完工前其曾到过工程现场,发现工程搭着脚手架,认为自己不可能再施工。另外,根据宿州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在2007年5月底完工,同年6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据此可推定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前应当知道原签订的协议书已不可能实际履行,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某受到侵害,故其主张该1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况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起诉前一直向王乙予以催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颖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