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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委托代理人:施缙、陈伟。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惠萍。原告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纬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缙,被告天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纬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面料,总货款73200元,结算方式为大货到工厂50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送货,但送货数量和规格都超出合同的约定,原告分9次共送货金额268493.16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179000元,剩余货款8949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9493.16元;二、被告支付利息5638.07元(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此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正纬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货款77372.0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正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9份,以证明被告收到面料总价值268493.16元的事实。3、进账单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790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5、送货单11份;上述证据4、5以证明原告除本案争议的货物外,还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2834.27元的货物。6、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与证据2印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268493.16元的事实。被告天名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面料款由汪定勇负责,被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原告正纬公司还另外向被告天名公司开具了两份发票,该两份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至今未供货,要求原告先供应相关货物,被告再支付货款。被告天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汪定勇与赵仲梁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汪定勇系被告下属石桥路分公司的负责人。2、转账支票存根5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9000.40元。3、转账支票存根3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2833.8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名公司对原告正纬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注明面料款由汪定勇负责,面料款应由汪定勇支付;对证据3认为被告另行支付的130000.40元货款原告未计算到付款金额中;对证据5中汪定勇签字的两份送货单认为石桥路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该两份送货单在石桥路分公司成立之前,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和货物具体品名、数量对不上。原告正纬公司对被告天名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系被告和汪定勇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正纬公司的证据1-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两份由汪定勇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对被告下属的石桥路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0日无异议,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汪定勇在石桥路分公司成立前就已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名公司的证据1系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评述,但双方当事人对汪定勇系被告下属的石桥路分公司负责人无争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正纬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8日,原告正纬公司与被告天名公司下属的石桥路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正纬公司向石桥路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面料,货款共计73200元,结算方式为大货到工厂50天内一次性结清等内容。该合同同时注明面料款由汪定勇负责。另查明,汪定勇系被告天名公司下属的石桥路分公司的负责人,汪定勇在担任石桥路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多次代表石桥路分公司与原告正纬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10日,正纬公司向石桥路分公司供应各类面料价值共计449206.36元,被告天名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1834.27元,尚欠货款77372.0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正纬公司与被告天名公司下属的石桥路分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面料款由汪定勇负责,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汪定勇不履行债务时,仍应由石桥路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石桥路分公司系被告天名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名公司承担。被告天名公司以合同约定面料款由汪定勇负责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正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名公司提出原告正纬公司另行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至今未供货,原告正纬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该两份发票系错开,被告天名公司仍坚持其主张的,可另案起诉向正纬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372.09元。二、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杭州正纬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2178元),由被告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茅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