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栾佩英、兰克绪等与兰国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佩英,兰克绪,兰国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栾佩英,女,1931年1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兰克绪,男,1929年3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兰锡禄,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丰俊,男,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国强,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立祥,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爱亭主任。原告栾佩英、原告兰克绪诉被告兰国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佩英、原告兰克绪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锡禄、张丰俊,被告兰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佩英、原告兰克绪共同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平度市南关村民兰克绅(现已去世)之子,兰克绅是原告兰克绪的四弟。1982年5月5日原告兰克绪与兰克绅之父兰芝秀立分家单,原告兰克绪分得平度市文泉街48号西二间房屋。1986年兰芝秀支世,原告夫妻二人也拥有这二间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平度市政府进行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原告的这二间房屋在改造范围内。2009年兰克绅去世,该二间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二间房屋,并且2010年3月20日在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南关村委主持调解时被告也同意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2010年11月第三人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竟与被告签定这二间房屋的有关手续,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的平度市文泉街48号西二间房屋及宅院置换成的相应面积的楼房或给付同等的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国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二、栾佩英作为原告不适格,不是涉案财产的权利人。三、涉案的二间房屋已1993年由原告兰克绪赠与给兰国强之父兰克绅,兰克绅于2010年1月2日去世,被告兰国强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对涉案的二间房屋拥有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四、被告从来没有同意返还这二间房屋,南关村委也从没有调解过。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栾佩英与原告兰克绪于196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兰克绪之父兰芝秀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兰克绍,次子兰克绪,三子兰克缙,四子兰克绅。兰克绅是原告兰克绪的四弟,被告兰国强是兰克绅之子,兰克绅于2010年1月2日去世。1982年5月5日,兰芝秀立下分家单,将房屋二幢(北屋5间,南屋5间)分给四个儿子,原告兰克绪分得北屋西二间。1993年1月1日,原告兰克绪写下赠与书,内容为:“我在原籍平度市城关镇文泉街48号内有平房两间,此房是我父亲的房子,当父亲在世时,将他所有的房子都全部分给了我们兄弟四人。(当时都有分单,我的分单找不着了)我所分的这两间平房和四弟克绅所分的房子是在一个院内。我的全家都在青岛市长期居住,对这二间房子无人管理、无人修理。因此,我在青岛与全家商议研究决定,将此两间平房送给四弟克绅居住,所有的房产权及一切权力都有四弟克绅所有。特立此据。立据人兰克绪(私章),1993年1月1日。”此后,该二间房屋由兰克绅居住、管理,兰克绅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0年1月2日,兰克绅去世,此房由兰克绅唯一子女兰国强居住使用。2010年,平度市政府对常州路南端西侧进行旧城改造,该二间房屋亦在拆迁范围之中。2011年1月17日,二原告以年老多病、无房居住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交二封书信,一封是原告兰克绪写给兰克绅的,内容为:“克绅四弟你好,小强好吧!3月2号写去一信由你三哥那里转给你的,内情是把那二间房子给你,以后由你负责。你愿意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我也无心为家中操心了,所以我和你二嫂商议,决定把房子给你。但以后你有什么困难,我也无力帮助你了。……二哥:克绪书,3月1日。”证明二原告的确将该二间房屋赠送给了兰克绅。原告质证认为,对是否是兰克绪写的有异议,即使是兰克绪本人所写,其行为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另一封是原告兰克绪次子兰锡明(小名国玉)写给兰克绅的,书信的内容为:“四叔,您好!小强好吧!原定我爸爸二月份回家,由于天气冷,我爸爸就不去了。特向您说说房子问题:从93年开始,我爸爸妈妈商量把房子交给您,以后的事情都由四叔自己处理好了。……92年的房租爸爸妈妈商量就给兰英、兰兰二姐姐。特告诉您知道,此事也告诉我三叔了,再告诉客户知道此事。侄:国玉,93.3.1”。证明原告兰克绪将该二间房屋赠送给兰克绅,其全家人都是知情的。原告质证认为,国玉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这封信是国玉写的,并不是将这房子交给兰克绅,而是把房子租给了兰克绪三弟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分单、证明、申请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赠与书一份、书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文泉街48号西二间房屋是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所得,应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兰克绪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取得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二间房子是原告兰克绪因全家在青岛市长期居住,对房屋无人管理、无人修理而决定赠给兰克绪的,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的,故原告兰克绪处分该房屋,应当取的原告栾佩英的同意。原告兰克绪在赠与书和3月1日的书信中均明确表示该赠与行为是同全家人商量决定的,尤其是原告兰克绪次子兰锡明在写给兰克绅的书信中写明将房屋赠与给兰克绅是二原告共同商量的。赠与书及二封书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将房屋赠与给兰克绅是二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将此两间平房送给四弟克绅居住,所有的房产权及一切权力都有四弟克绅所有。”此后,兰克绅也实际占有了该二间房屋,故二原告的赠与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兰克绅的唯一子女,是兰克绅的唯一继承人,兰克绅去世后,被告通过继承依法取得了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克绪、原告栾佩英对被告兰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克绪、原告栾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