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云××*********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周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周甲驾驶浙a×××××号摩托车在淳安县××××乡松源村河畈康庄工程路段行驶时超越前方由童某某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浙a×××××号车上乘员徐某某及原告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右坐骨神经挫伤,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9日,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评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甲、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浙a×××××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甲,该车已在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周甲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068.57元(包括医疗费18061.4元、误工费16247.5元、护理费10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7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1组、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所化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单6张,证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误工及需陪护情况。5、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化鉴定费用。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周乙出具的证明1份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周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属实,对其构成九级伤残无意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按法律规定处理。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等事实无异议。浙a×××××号摩托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投保人是周甲。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认可,但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800元较合理,具体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被告认为,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范畴,不予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情况不清楚,由法庭审核,愿依法赔偿。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类药费。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甲无异议,但对原告实际花费多少交通费不清楚;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尚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8形式上有瑕疵,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法医学检查并结合原告病历资料记载,本院认为,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并无不当,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而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必需休息并需人陪护,综上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十个月、六个月。被告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故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周乙出具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周乙未到庭接受质询,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故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异地就医属客观事实,故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二、针对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周甲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项处理不合理。本院认为,交强险分项赔偿或扣除非医保类药费的意见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周甲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已在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乙(1929年10月17日出生)是原告父亲,包括原告在内,王乙共生育子女6人。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周甲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35天×15元/天)合理应予确认。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48.5元/天计算误工、护理费并无不当,结合上文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4550元(48.5元/天×300天)、护理费为8730元(48.5元/天×18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1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0.2伤残等级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7元(7375元/年×5年×0.2伤残等级系数÷6人)并无不当。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生损失,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8000元。上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生合理损失,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323.57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某某保淳安服务部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323.57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王甲负担110.50元,周甲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