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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绰号“阿博”,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其所供职的南宁市衡阳西路北二巷x号南宁市水晶冰厂,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自然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农某将涉案电动车交由农某,当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衡阳西路北二巷x号将农某抓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发票、南价认鉴(2010)20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