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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08183-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工××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00型注塑机一台,价格为73000元。机器运到诸暨市次坞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共计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0年10月15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除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汇付3000元货款外,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对账函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33000元货款及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4、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及黄某某(原告称系被告表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黄某某担保保管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机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rf-1200型注塑机一台,价格为7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元,机器到达客户处后付30000元,余款于2009年底前全部付清;交货期限为收到原告书面订货单传真件后10-15天;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的,应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向原告偿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的第十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还款5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3000元,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4月每月15日前各还款5000元;如2011年4月15日前未还清上述欠款,愿支付违约金66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汇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即2009年底)的第十一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违约金6600元,少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6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财产保全费386元,合计743.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