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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钱某驾驶皖19/515**#变型拖拉机从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往高亭镇方向行驶。16时55分左右,当被告人钱某驾驶车辆途经高双线前岸村路段时,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张某(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驾驶的从仇家门船厂往岱西镇张家塘墩村方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大部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5022.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李某、戎某、沈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岱公交认字(2010)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尸)字(201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岱山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1)舟岱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