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章晴与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章晴;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章晴。委托代理人徐洪美。被告胡国军。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厉仲高。委托代理人汪育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原告黄章晴为与被告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晴的委托代理人徐洪美、被告胡国军、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育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晴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胡国军驾驶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径义乌市城中北路与化工路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092.96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误工费12304.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5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42030.56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其保险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抢救、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7、义乌市稠州医院病历卡、检查报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8、上海华山医院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及鉴定费用。10、失地农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摊位工商登记三份,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12、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国军、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先后形成时间存在矛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证据8中医疗费部分仅认可91572.21元,提出原告在上海华山医院的部分药品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在宾王市场经商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胡国军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过高,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胡国军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交警队押金单一份,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被告胡国军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国军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具体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2、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与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先后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应不予认可。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按照19年进行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予认可。4、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费。5、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7、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费用产生后进行主张。8、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9、我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有票据的为91572.2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5439.7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胡国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胡国军驾驶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径义乌市城中北路与化工路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国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胡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国军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胡国军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胡国军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提出原告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票据,仅认可91572.21元及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5439.7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仅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黄章晴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经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国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91572.21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2%=108288.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2.96元/天*60天=1977.6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68.36元/天*180天=12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54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23552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10000=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75533.22。三、被告胡国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35439.79+4548-30000=9987.79元。四、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国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胡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华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